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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森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处理设备易森

供应
发布日期:2025-01-13
产品类别:化肥设备
信息编码:0430887301
5000头猪粪污废弃物资源化处理
综合解决方案
当前,**每年排放的有机固废物超过50亿吨,其中禽畜粪便超过38亿吨,城市污泥超过3500万吨,大部分没有得到**处理,或去向不明,这些有机固废物每年巨量排放,不断累积,严重危害了我们的生态环境。
随着我国畜牧业的快速发展,养猪等畜禽粪便养殖废弃物已成为困扰畜牧业健康发展的重大瓶颈和影响农业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为切实打好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攻坚战,推进畜牧业绿色发展,保障畜产品**供给、质量**和生态**,秦皇岛易森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带领他的团队在畜禽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方面,创新模式、开拓畜禽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新产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处理设备。该“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处理设备”?基于畜禽粪便等有机固废物**处理发展需要,把机械生产和电控自动化与生物技术相结融合,协同技术创新。
易森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处理设备特点:是把养猪场等养殖畜禽粪便废水废弃物一次性**处理完毕!该设备由畜禽粪便固体废弃物快速处理有机肥和液体废水快速处理液体有机肥或达标水排放技术集成于一体。
一、易森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处理设备畜禽粪便固体废弃物快速处理有机肥部分介绍:
㈠畜禽粪便固体废弃物快速处理有机肥设备特点。
1、用地省,可在养殖场内就地完成粪便的处理。立体空间多层技术工艺,较传统堆肥节约90%以上的处理用地,粪便在养殖场内就地制肥,地方**无需再另行规划和安排处理用地。
2、建设周期短,能快速产生**效应。从项目确定到能够正常生产出有机肥产品平均只要一个月,甚至是3~5天,较传统堆肥节省90%以上时间,能够快速产生**治理效益。
3、技术成熟可靠。该技术工艺已经在多个污泥和畜禽粪便处理项目中应用,其*效性、**性能已经得到验证和业界认可,设备的稳定运行有可靠保障。
4、粪便处理成本低。生产*效、环节少,加工成水分30%以下商品有机肥,每吨成本较传统堆肥降低50%以上,每吨有机肥可为养殖户带来200多元的**。
5、粪便处理*效、**、清洁、**。粪便排放与处理同步,无二次转运及堆放,无废水、无臭气、无苍蝇滋生等二次污染,经70℃以上高温好氧发酵,**杀灭寄生虫卵及病原微生物,充分降解**,生产过程清洁、**,产品**性高,没有氨氮和COD的排放。
6、肥料商品化程度高。高温好氧发酵,充分腐熟,无臭味,肥效好,商品化、标准化,具备市场流通和消费条件,消纳途径稳定、可持续。
7、有机肥产品销路有保障。采用“公司+养殖户+经济作物回收”模式,易森公司可与养殖户签订协议,保价回收产品,统一以“易森”品牌包装和销售,销路有保障,养殖户效益有保障、无风险。
以上技术可以畜禽粪便固体部分**处理有机肥,也可以把液体废水一起处理有机肥。但是把养猪废水也做固体有机肥需要添加大量农业废弃物,如秸秆、花生壳粉等,这个要看养猪场猪粪做有机肥的销路和养猪场占地面积和老板的精力而定。
㈢畜禽粪便固体废弃物快速处理有机肥设备技术参数。
1、设备型号:YSFBCL-5000型;
2、日处理能力:5000头猪存栏量;
二、易森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处理设备液体废水快速处理液体有机肥或达标水排放部分介绍:
养猪废水是全部做达标水排放或是全部做液体有机肥,或是二者兼顾,这个根据前期考察现场后双方根据实际**模式协商确定。以下是对养猪废水快速处理液体有机肥和养猪废水快速处理达标水排放做一介绍。
1、养猪废水快速处理液体有机肥,把养猪废水经过固液分类后的液体水经过易森**工艺加工成液体有机肥,做成易森土壤**剂套餐一部分。
2、养猪废水快速处理达标水排放,把养猪废水经过固液分类后的液体水经过易森**工艺处理达到**要求水直接排放。

以上信息由  秦皇岛易森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发布,本网站仅提供存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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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技百科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新修订

    (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七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
    第十一条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审批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六条农业农村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七条农业农村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九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三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农村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五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二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三)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