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注册·RSS源·手机版·广告服务·服务介绍·投稿中心·收藏本站·设为首页· 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行业资讯

  • 行业资讯
  • 交易中心
  • 选肥中心
  • 供应信息
  • 求购信息
  • 招商信息
  • vip报价
  • vip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供应>正文

有机肥颗粒包装秤垃圾处理制肥工艺易森厂家

供应
发布日期:2024-11-26
产品类别:化肥设备
信息编码:2709992402
颗粒包装秤简述
?????? 包装机是我公司开发研制的新一代智能包装机,适用于各种流动性较好的颗粒状,粉状物料,如:肥料、化工、种子、饲料等松散物料的计量包装以及包装后的缝合工艺。该设备是集灌装、计量、封口,包装、输送为一体的定量包装机组。本机以25-50kg的定量包装为主,该设备具有结构合理,造型美观,运行平稳,节能省电,操作方便,称重**的特点。其主要特点如下:
1.1?它采用的是地面条堆发酵生物有机肥方式,**的将地面的垃圾,粪便等发酵翻堆。
? 1.2它的特点就是投资少,**大,耗能低,成本低,效果高。它主要是应用在养殖场中的,像是牛场,羊场等类型的养殖场。
颗粒包装秤概述
包装秤主机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2.1储料仓;在储料仓上装有料位器来测量物料是否充足,**有大于二倍包装重量的物料储存才能使给料机构正常工作,从而**喂料的均匀、稳定。料位器可根据现场给料状况适当调整安装位置来**其灵敏度。(由于客户现场安装高度不同,有斗式包装秤不配备储料仓)
?2.2喂料机构;本机为由两台电机通过三角皮带拖动大小绞龙执行快喂料和慢喂料。
??2.3夹袋计量机构;称重夹袋系统采用悬臂梁机构,通过称重传感器与直接与机架相连接,从而达到夹紧口袋和对包装物料进行称重计量的目的。在使用过程中夹袋机构不应有额外的附加外力存在,以免严重影响计量的精度。
?2.4控制箱;辅机由输送机和缝包机等组成。

以上信息由  秦皇岛易森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发布,本网站仅提供存储空间

联系方式
王经理
15533530719
免责声明
  1. 1,凡本网注明“来源:中肥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化肥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肥网”。违反上述条款,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 2,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本网站)”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 3,本网所展示的信息由买卖双方自行提供,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信息发布人负责。本网站不提供任何保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4. 4,友情提醒:网上交易有风险,请买卖双方谨慎交易,本地最好是见面交易,异地交易请多学、多看、多问、多了解,网上骗术多种多样,谨防上当受骗!
  5. 5,友情提醒:本信息可能存在投资风险,任何关于合作后的收益、回报内容均需谨慎对待,风险责任须自行承担。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6. 6,本网刊载之所有信息,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7. 7,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地址不清稿酬未付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编辑部电话:0451-88003358 电子信箱:info#fert.com(请把#换成@)
农技百科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新修订

    (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七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
    第十一条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审批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六条农业农村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七条农业农村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九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三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农村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五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二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三)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