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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垃圾处理机厨余陈腐有机质垃圾发酵制肥

供应
发布日期:2024-10-17
产品类别:化肥设备
信息编码:5958420736
餐厨垃圾处理设备,可产出物当作宠物饲料添加剂或花肥制品的垃圾处理设备。
? ? 项目采用密闭式发酵容器、接入特制**调理菌剂和辅料。餐厨垃圾处理设备通过微生物发酵使物料在4小时全部降解、达到**发酵、腐熟、灭菌、除臭过程。
? ? 经过处理的固体排放物可由我公司可回收,其次使用方可将产出物当作宠物饲料添加剂或花肥。
? ? 有机垃圾微生物处理的基本原理是利用微生物降解菌产生多种酶,对分类后的有机垃圾(如果蔬、菜叶、菜根、食品残渣、鸡鸭鱼肉废弃物、虾蟹壳、蛋壳、骨头和泔脚等)进行可快速分解,即使是较难处理的顽固性垃圾亦有狨到的分解效果。设置好运行参数后,即可24小时自动运行,95%的有机垃圾在4小时内代谢成水蒸汽、生物热能达标排放,5%的固体排放物还可作为有机肥进行果蔬栽培,整个处理过程**,不存在二次污染。符合**垃圾处理的“减量化、**化、资源化”就地处理的原则。
1.技术先进
? ? 微生物菌处理,全自动破碎脱水及分解为二氧化碳,使餐厨垃圾发酵变成有机肥。投入的厨余在短时间(4小时)内就会缩量95%,变成无臭、**、**之含水率40%的咖啡色粉状有机肥,此有机肥经厌氧发酵后可以直接种菜树花草等。
2.使用方便
? ? 可不必将厨余、果皮、菜杂等收集保管或放入塑料袋中,待运输处理时致使发臭、招米蚊蝇蟑螂之麻烦,而可将厨余滤水后随时放入处理机内自动处理。
? ? 可根据厨余数量、安装不同大小的机种,并可在任何地点安装。
3.坚固耐用,操作简单
? ? 内胆**不锈钢制成,耐久使用。
? ? 只需将厨余滤水后放入处理机内就可以离开,处理机自动搅拌、自动除湿处理。
? ? 餐厨垃圾处理机,该产品适用于*u店、宾馆、餐厅、住宅小区、菜市场、食品加工厂、机场与船舶等产生有机垃圾的源头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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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5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5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于 2021 年 9 月 6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07 年 3 月 2 日海关总署令第 158 号 公布、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 年 10 月 13 日 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 年 9 月 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 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 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 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 的行为。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 的参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 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 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 原则。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 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 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 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 办理。
  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 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 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 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 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 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 应的商品编码。
  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 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 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 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 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 类。
  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 报。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 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 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 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 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 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 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 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 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 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 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 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样 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 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化验、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 的 1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 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 供。
  第十六条 其他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与海关 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 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 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 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 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 请复验。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 不准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按照报 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其申报的商品归类需要修改的, 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 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 供担保。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 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 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 类提出行政裁定、预裁定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裁定、预裁定管 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 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 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 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 收滞纳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 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 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07 年 3 月 2 日海关总署令第 158 号公布、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2008 年 10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176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