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贵港市甘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址: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国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6851835665
法定代表人:温春芳
联系电话:3737******
当事人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贵港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开展2021年肥料市场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工作部署,2021年7月1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抽检了如下肥料产品(以下简称涉案肥料产品),标签标注:商标:威哲,名称:复合微生物肥料,技术指标:有效活菌?2亿/克,N+P2O2+K2O?8.0%,有机质?40%规格:40kg/包,生产单位:贵港市甘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21年5月27日等。2021年9月15日,本机关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2104-0804-245JD,涉案肥料产品的有效活菌数(枯草芽孢杆菌+侧孢短芽杆菌)为0.12亿/g,不符合NY/T2321-2013限量要求?2亿个/g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肥料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
10月1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10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原存放在该处的涉案肥料产品已全部清空,随后,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照片。询问了当事人厂长、本案办理委托人张波,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本案办理委托书,案件办理人张波的身份证和涉案肥料产品的《肥料登记证》等相关证据材料。10月28日,执法人员到广西新活力农业沃柑生态种植示范园进行了调查,核实了涉案肥料产品的赠与试用情况,询问该示范园负责人张海,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该示范园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张海个人身份证,涉案肥料产品包装袋等有关物证,拍摄了照片。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5月27日生产涉案肥料产品10吨,销售单价为700/吨,货值为700元/吨×10吨=7000元。2021年8月29日,一次性全部免费送给广西新活力农业沃柑生态种植示范园试验使用,销售了0吨,销售收入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张);
2. 涉案肥料产品的肥料登记证1份(共1张);
3.法定代表人温春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张);
4.案件办理委托书复印件1份(共1张);
5.受委托案件办理人张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张);
6.贵港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开展2021年肥料市场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1份(共3张)
7.涉案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共1张);
8.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中心检验报告1份(共2张);
9.送达回证1份(共2张);
10.询问笔录2份(共9张);
1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张);
12.涉案肥料产品送货台账1份(共1张);
13.现场照片1份(共5张);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1年12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贵港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贵农局(肥料)告〔202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第二款“本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分别指以下情形:(一)轻微违法行为:指违法货值5000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严重违法行为:指违法货值在5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三)一般违法行为:指上述第(一)(二)项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第(三)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序号43: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不含本数)6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机关责令人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涉案肥料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处以罚款4200元整;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市贵财支行(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2111711109264000517,开户行:工行贵港市贵财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港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