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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处理垃圾处理设备有机质垃圾制肥机

供应
发布日期:2024-08-12
产品类别:化肥设备
信息编码:1059719019
生活垃圾的来源很广,但是却很分散。只要是有人生活的地方就容易产生生活垃圾,不同的人在生活中就可能产生种类不同的垃圾,从而导致了生活垃圾种类之复杂,是其他垃圾所不可比拟的。
  生活垃圾的含水量高,我国居民没有对垃圾进行处理,通常的垃圾含水量为55%-65%,垃圾含水量越高,使得垃圾的处理越复杂。同时,生活垃圾中的有机废物比例很大,通常为45%-55%,这就使得生活垃圾的处理更加棘手。垃圾的二次利用率低,我国垃圾中虽然含有很高的有机废物,能够获得较高的市场**,但是相关的垃圾处理技术很低,垃圾通常直接焚烧,而没有进行加工利用。
  垃圾处理设备在生活中还需进一步的普及,生活中固体废物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污染源,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农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农村固体废物的种类和数量都**增长,但与城市相比,农村固体废物处理方式相对落后,固体废物的大量堆积和随意弃置,给农村环境和农村居民健康带来威胁,是当前推进农村生态文明需解决的问题。完善立法是解决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关键所在,要确立环境公平的基本立法理念,同时完善具体原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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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完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制度,适应化肥市场新形势、新变化,更好服务化肥保供稳价,我们起草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公众可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全文如下: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内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用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运行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
  第二章  储备规模、品种、时间
  第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三部分。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目标规模,确定每轮承储责任期内的年度执行规模;在调控需要的情况下,可调整年度执行规模。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统筹考虑地方化肥产需、市场形势、调控需要等因素,确定每轮承储责任期内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省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规模和品种结构。
  第七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不少于4年,具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每年度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时间为6个月,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时间为12个月。
  第三章  承储企业确定及任务下达
  第八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在国内具备相应化肥生产、经营等资质及仓储能力,其中钾肥储备承储企业应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非国营贸易企业,或者资源型钾肥生产能力100万吨(含)以上的企业。其他条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通过招标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确定每轮承储责任期内承储企业及其具体储备任务。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达储备任务,明确承储企业、储备品种、数量等内容。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通知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下达给具体承储企业。
  (二)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承储企业,抄送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第十一条  如承储责任期内承储企业被取消承储资格,相关储备任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仓库应位于我国海关关境内,涂刷或者悬挂“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氮磷及复合肥/钾肥)”标识标牌,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仓库位于任务区域内,钾肥储备仓库重点布局交通便利地区或者粮棉等主要作物主产区。其他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货权方应为承储企业,且在仓库内单独存放;如与其他货物同库应当分区(分垛)并挂牌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储备任务月度库存量等储备任务考核要求;如调控需要,年度储备时间内可作必要调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储备库存情况。年度储备时间开始后,按月报送储备动态情况;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报送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年度任务执行情况报告。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二)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贸司)、财政部(经建司),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第五章  投放、轮换、动用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用于满足国内农业需要。
  第十七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及时将化肥储备向社会投放,优先满足当地农业需要。投放情况报送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  钾肥储备实行自主轮换。承储企业确定轮换时机,轮出后30个工作日内补足储备库存;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可适当延长补库时限。
  第十九条  如遇自然灾害需动用救灾肥储备,相关省份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通知,明确动用数量、价格等要求。承储企业按通知要求在指定地区投放救灾肥储备。交通运输部、国铁集团等协调给予救灾肥运输便利。
  第二十条  在调控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可要求承储企业应急投放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同时:
  (一)对于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明确应急投放后的补库要求,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补助资金。如应急投放价格低于按照进货价加仓储运杂费核算的承储成本,差额部分由中央财政补齐。
  (二)对于钾肥储备,明确应急投放后的补库要求、补助资金安排等。
  第六章  资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给予资金补助。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储备成本、费用、市场风险等因素确定补助标准,每轮承储责任期内原则上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明确补助申请材料。承储企业需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报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二)钾肥储备承储企业报财政部(经建司),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核算和拨付储备补助资金。其中:
  (一)核算。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补助资金由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财政厅(局)核算后汇总报送财政部(经建司)。承担钾肥储备任务的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所在地省级财政厅(局)核算后汇总报送财政部(经建司);承担钾肥储备任务的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核算。
  (二)拨付。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其他企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转拨。相关省份财政厅(局)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后,应在30日内直接拨至承储企业。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厅(局)负责本地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预算绩效管理,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提供政策性信贷支持。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按商业原则向承储企业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监督管理工作,相关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核查标准,有关单位按要求对承储企业执行储备任务情况进行核查。其中:
  (一)对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的核查,由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联合组织,核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贸司)、财政部(经建司),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二)对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任务的核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地方监管局负责对储备任务财政补助资金核算和拨付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财政部(经建司)。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由任务所在地财政部地方监管局负责审核。
  (二)钾肥储备由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审核。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经有关单位核查,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不予资金补助、追缴已发放补助资金、取消承储资格等处罚。
  (一)储备任务到期后囤积惜售或不按要求投放的;
  (二)储备业务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将储备任务贷款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储备相关材料的;
  (五)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的;
  (六)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储备任务的;
  (七)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补助资金的;
  (八)拒不服从国家储备管理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22〕1320号)同时废止,此前已下达仍需继续执行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仍按原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