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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肥设备易森对辊挤压造粒生产线适用物料

供应
发布日期:2024-06-27
产品类别:化肥设备
信息编码:0050105031
对辊挤压造粒生产线适用物料有:
1、肥料类:硫酸钾、碳铵、氯化钾、尿素、俄罗斯红钾、NPK复混肥、氯化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硫酸铵、碳酸氢铵、磁化肥等。
2、粉体材料:草酸铁、氰脲酸三聚氰胺、抗氧剂、溴氯海因、氯化钠、**钠、三氯异氰尿酸钠、氰尿酸、漂粉精、氧化锌、**、碳酸钾、碳酸锶、氯化钙、磷酸氢钙、**、正硅酸钠、冰晶石、氟化铝、刹车粉、橡塑助剂、白炭黑、活性炭、铝酸钙、重钙、普钙、光卤石、磷矿粉、稀土、金属粉末、填料、饲料添加剂、砒虫啉、烟酸、烟酸胺、医药中间体、炼钢助剂、融雪剂、**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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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化工重点监控点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化工重点监控点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17日
  河北省化工重点监控点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推动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和《河北省推进工业企业“四个一批”工作方案》(冀政办字〔2020〕185号)有关要求,规范化工行业管理,提升重点化工企业本质安全绿色发展水平,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重点监控点(以下简称重点监控点),是指处于按《河北省化工园区认定办法(试行)》认定的专业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之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管理规范、技术水平高、规模总量大、安全环保措施完善、经济效益突出的化工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县政府负责重点监控点的监督管理,省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监督、指导和服务,持续提升重点监控点企业质量效益和本质安全绿色发展水平。
  第四条 被认定为重点监控点的企业,在项目审批、建设和管理方面参照化工园区内企业执行。
  支持企业按照化工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在厂区内或紧邻厂区新建、改建、扩建现有装备产品和产业链上下游项目。
  第五条 对认定为重点监控点的企业控股并与重点监控点生产场地连接成片的独立法人企业,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可纳入相关重点监控点企业监控范围。
  支持纳入重点监控点企业监控范围的企业依法依规在本厂区内对现有生产装备、产品进行改扩建。
  第六条 认定为重点监控点,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厂区集中连片,符合企业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企业生产、储存装置与周边学校、医院、居民集中区等敏感点的距离符合外部安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有关要求;(三)企业产品、工艺技术装备和生产规模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四)基础化工生产企业上年度或者近三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10亿元以上,税收贡献不低于5000万元;精细化工和化工新材料生产企业上年度或者近三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1亿元以上,税收贡献不低于500万元;高新技术企业、农资生产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出口主导型企业和承担国家、省去产能任务的企业,各市可结合实际适当降低标准;(五)企业具有完善的环保安全设施,设有集中的安全、环保监测监控系统,覆盖所有重大危险源及排污口。废水、废气达标排放,危险废物得到无害化处置,处置率100%。危险废物贮存符合安全环保相关要求;(六)企业配备满足安全环保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和符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要求的消防设施及人员,具备安全、环保、应急等有效管理能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三级或以上,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视同具备安全、环保、应急等有效管理能力;(七)当年度没有受到国家、省挂牌督办,不存在安全、环保、消防等限期整改未完成事项。近三年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不存在非法用地、非法取水问题。
  第七条 重点监控点由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认定并公布,名单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管理厅。
  第八条 各市政府应制定本地重点监控点认定程序及管理办法,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严格的认定条件。对经营出现亏损和经济效益变差的重点监控点应纳入安全环保重点监管对象。
  第九条 各市政府应建立重点监控点退出机制,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重点监控点资格:
  (一)违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环境突发事件的;(三)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四)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鼓励重点监控点到化工园区发展,补强园区产业链条,优化园区产业生态,带动提升园区发展质量。
  第十一条 省、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重点监控点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安全环保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部门承担。